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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冲与王永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冲,王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冲,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永春,男,汉族。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永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X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