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屈军与陆菲、俞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菲,屈军,俞六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忠、于海英,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亚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六一。上诉人陆菲为与被上诉人屈军及原审被告俞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屈军于2013年3月19日向案外人杨某汇款500000元,并指示杨某将500000元款项汇给俞六一。同日,案外人杨某将500000元汇给俞六一。2013年4月9日,俞六一向屈军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屈军人民币伍拾万元。”在收条的下方,书写有“3月13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0天、9月16日汇款300000、9月14天,共计179天,44136,200000,17天,1676,共计45812”等字样。另查明,俞六一与陆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屈军与俞六一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分析如下:一、涉案收条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后该收条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12日,若该收条仅体现俞六一收到屈军的款项,则无需对收条的落款时间进行变更;二、从收条下方书写的天数、金额等方面可以体现出屈军与俞六一之间存在利息结算情况;三、陆菲虽然抗辩称屈军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屈军与俞六一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其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的性质。综上,屈军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收条上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借款交付的事实成立,故法院认定屈军与俞六一之间存在5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屈军要求俞六一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屈军要求陆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陆菲抗辩称其和俞六一在婚姻存续期间系AA制生活方式,没有共同债务,且俞六一从未与其商量向屈军借款的事宜,因此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陆菲虽提供离婚协议书来证明其与俞六一之间无共同债务,但该离婚协议书形成于双方离婚之时,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间财产、债务的情况,且陆菲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屈军与俞六一约定的俞六一的个人债务,故对陆菲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陆菲与俞六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屈军要求陆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俞六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俞六一、陆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屈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50元,由俞六一、陆菲负担。上诉人陆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屈军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收条上的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借款交付的事实成立”显属错误。原审中,屈军提供了俞六一出具的500000元收条、银行明细账以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已生效,具体分析如下:(一)该收条中注明“9月16日汇款30万”,屈军辩称该注明为其自己书写,与本案借款无关,但从收条内容来看,该标注位于收条的中部位置,在标注下方还有很多关于月份、数字的注明,屈军诉称该月份、数字为俞六一书写的关于利息的计算,如若属实,就不可能在一份正式收条的中间位置书写与本收条无关的内容。如果该300000元是俞六一所汇的还款,那么剩余欠款为200000元,但俞六一却没有相应修改,这就证实涉案款项不会是借款。(二)收条中注明的“3月13天、4月30天……9月14天”等内容,屈军诉称这些标注是关于利息的计算,如若属实,根据屈军诉称的款项出借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那么3月份的计算利息累计天数应为12天,而不是13天,9月份的利息计算天数应为16天而不是14天,故以上标注并非是对利息的计算,进而证明该收条并非借款。(三)关于涉案收条中落款时间由“2013.4.9”更改为“2013.10.12”,是俞六一出具收条时存在笔误,将出具收条的时间2013年10月12日写成了2013年4月9日,故予以了更改,并非当时修改。(四)所谓的“收条”仅指接收人收到钱款、物品后,向送交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或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款项交付的原因众多,屈军与俞六一又是农都市场的经营户,双方有业务往来也属正常,且在该收条原件的背面注明了豌豆、玉米等物品的价款等业务信息,故该收条极有可能为业务往来收款凭证。(五)关于款项交付,屈军诉称其所持有的银行卡为台州银行的银行卡,而俞六一所持有的银行卡为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由于两者所属银行不同,为省去不必要的跨行汇款手续费,屈军于2013年3月19日向案外人杨某汇款500000元,并指示杨某将上述款项汇给俞六一,但从屈军提交的银行明细账及银行对账单可看出,2013年3月19日,屈军并未向案外人杨某汇过款,反而还是杨某在当天向屈军汇过一笔500000元的款项。况且,案外人杨某的银行卡为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与屈军的台州银行的银行卡亦是属于不同银行,而俞六一实际上持有台州银行的银行卡。故屈军所谓的指示案外人杨某交付款项一事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屈军并未提供有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屈军与俞六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在收条下方的数字为利息结算”属实,那么俞六一已归还了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归还500000元也明显错误。因为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收条下方书写的“3月13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0天、9月16日汇款300000、9月14天,共计179天,44136,200000,17天,1676,共计45812”等内容,为屈军与俞六一之间的利息结算,根据收条的内容可知,前述的3月份到9月份累计时间为179天,按照本金500000元,借款时间179天,月息一分五,计算可得利息为44136元。由于9月16日已汇款300000元,故剩余款项为200000元,按照17天计算,则利息为1676元,利息44136元与后面的利息1676元共计为45812元。根据该收条的记载,恰恰证实了“9月16日汇款30万”系俞六一向屈军还款300000元,尚欠款项仅为200000元,故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才按照200000元本金计算。显然,原审法院在认定前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判决俞六一、陆菲归还500000元明显错误。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屈军与俞六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也不应认定为陆菲与俞六一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于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由陆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俞六一与屈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俞六一也已归还了借款。陆菲于2015年7月31日递交上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陆菲邮寄了案外人杨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俞六一于2013年11月11日汇款45000元给屈军及2014年9月25转存46000元给屈军的两张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然,前述证据材料未经陆菲质证,这剥夺了陆菲的质证权利。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俞六一与屈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俞六一出具的收条中没有任何利息约定,且屈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涉案借贷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屈军也没有诉求利息。根据屈军提交的证据显示,俞六一已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30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45812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45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46000元,屈军共计已收取436812元。事实上,陆菲没有听说过俞六一拖欠屈军款项,而屈军提交的证据就证实俞六一已基本归还了借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陆菲要求对俞六一与屈军之间款项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屈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一、根据俞六一出具的收条以及屈军通过案外人杨某打款给俞六一的凭据,可充分证实俞六一已经收到本案的争议借款。二、俞六一与屈军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然未在收条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双方私人关系较好,故对利息作了口头约定,从收条上俞六一所书写的利息计算天数以及总的金额,再结合屈军提交的证据来看,俞六一支付给屈军利息款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利息款的支付也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在借条上标注的“9月16日汇款30万”,并不是俞六一汇给屈军的款项,而是屈军拆借给俞六一的款项,该款项也已归还,该事实屈军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六一未向本院陈述任何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屈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屈军与俞六一、杨某原来都是农都市场经营户,关系很好,本案所涉借款是屈军通过杨某支付给俞六一的。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6日,屈军通过杨某给俞六一汇款300000元,这300000元就是俞六一所出具的收条上标注的“9月16日汇款30万”中涉及的款项。3.台州银行的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16日屈军支付给杨某500000元。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欲证明杨某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丁银娟300000元的事实。5.俞六一所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俞六一与屈军之间关于利息计算的事实。6.银行回单两份,欲证明俞六一2013年11月11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屈军支付利息。上诉人陆菲、原审被告俞六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被上诉人屈军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陆菲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中杨某的签名与证据2中杨某的签名不一致,而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屈军所称的节省一点手续费的说法不成立,杨某和俞六一的账户都是农业银行账户,屈军汇款给杨某或俞六一所产生的手续费是一样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屈军称汇给俞六一500000元,但仅提供了汇给案外人丁银娟300000元的依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因无书写人的签名,没有具体内容表述,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了俞六一已经还款共计91000元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屈军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属书面证言,陆菲对说明人“杨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有证据印证该情况说明确为本案涉及到的案外人杨某所出具,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未有证据印证该情况说明确为本案涉及到的案外人杨某所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涉内容无法证明屈军主张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亦不能确认。证据3、4,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无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屈军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陆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陆菲二审期间还向本院申请向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农科院支行调取俞六一账户存(汇)款给屈军的相关凭证,欲证明俞六一与屈军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该申请获得本院准许。后其认为本院所调取的凭证未能体现屈军与俞六一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确表示不将这些凭证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俞六一向屈军所出具的收条上落款时间“2013.4.9”被划掉,改写成“2013.10.12”。该收条还显示,内容“时间为3月19日”被划掉,改写成“时间从10月1日起”。2013年11月11日、2014年9月25日,俞六一先后向屈军转账支付45000元、4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屈军与俞六一之间是否存在5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问题。屈军为证明该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且其已交付该借款,原审中提供了俞六一出具的收条、杨某转账给俞六一共计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以及屈军转账给杨某500000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二审中还提供了俞六一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9月25日付款的银行凭证。根据收条所载明的月份及其所对应天数、相应“44136”、“1676”、“45812”等数字内容,再结合屈军向原审法院所作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的陈述,以及俞六一在本案诉讼中放弃抗辩权的情况,本院认为足以认定俞六一于2013年3月19日向屈军借款500000元,且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一分五。关于该借款有无归还问题。俞六一出具的收条中部载明有“9月16日汇款30万”内容。陆菲主张,即使俞六一确实向屈军借款500000元,该内容亦表明俞六一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了300000元;屈军则辩解,该内容系其自己所书写,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收条系俞六一为确认借款500000元和相应利息而出具,上述内容在收条中部,且位于利息内容的上方,屈军关于该内容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而陆菲的主张与收条中记载的计息月份、计息天数、利息金额等内容相符。屈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收条中内容“时间从10月1日起”的意思是,从2013年10月1日起也是要计算利息。据此,俞六一2013年10月12日在收条中应是确认了10月1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而根据收条记载,所有利息“45812”元是由179天的“44136”元和17天的“1676”元相加得来,按屈军主张的月息一分五标准,44316元应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所得,1676元正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所得,且179天中9月份计算了14天,并没有计算到9月30日。故本院对陆菲关于收条上内容“9月16日汇款30万”表明俞六一已于2013年9月16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由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因俞六一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5812元,故屈军关于俞六一2013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的45000元为支付该部分利息、另外812元以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2014年9月25日,以月息一分五为标准,按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俞六一应付利息为35507元,其在该日转账支付的46000元中,应认定其中35507元系支付利息,另10493元则抵充本金。据此,俞六一所欠剩余借款本金为189507元。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该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俞六一、陆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菲未有证据证明俞六一、陆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俞六一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屈军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俞六一与陆菲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俞六一、陆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屈军借款本金189507元;三、驳回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屈军负担4710元,由俞六一、陆菲共同负担4090元;公告费650元,由俞六一、陆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屈军负担4710元,由俞六一、陆菲共同负担4090元。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4710元,陆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