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小飞诉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飞,李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刘小飞,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李慧玲,汉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小飞诉被告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慧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小梅、人民陪审员贾耀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飞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慧玲向原告刘小飞借款7万元。经原告刘小飞催要,借款本金付过6.2万元,下欠0.8万元未付。现原告刘小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慧玲偿还借款0.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慧玲向原告刘小飞借款7万元。被告李慧玲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李慧玲向原告刘小飞借款7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刘小飞催要,借款付过6.2万元,下欠0.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飞与被告李慧玲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刘小飞要求被告李慧玲偿还借款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慧玲借原告刘小飞0.8万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李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