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新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王新国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86号罪犯王新国,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经本院以(2014)枣刑执字第15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新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新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1月4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国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