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于2015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欣、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SK6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东至五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谯东镇西宋店江泊超市北侧,与自西向东过路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黄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左外灯不合格的皖SK63**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东至五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谯东镇西宋店江泊超市北侧,与自西向东过路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黄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因黄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安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等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