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与李维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城,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城。委托代理人郭晔(上诉人李维城姐夫),天津市欣欣制药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雅泰公寓*号楼**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37174-9。法定代表人宫学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城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维城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河西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是以委托合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郭光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