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莹与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邓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王莹,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贾柏章。被告邓超,职业不详,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莹与被告邓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证据二、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超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诉,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九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邓超向王莹借九万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立下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超偿还原告王莹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被告邓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超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忆宁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