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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羊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韩占生与朱三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生,朱三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116号原告韩占生。委托代理人张菊萍。被告朱三关。原告韩占生诉被告朱三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三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开始经营电焊、焊接。被告于2010年要求原告给其焊接农用四轮机拖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焊接任务后,被告于同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19400元,下剩12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4320元、索款花费500元。被告朱三关缺席未到庭,无法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审理查明,原告韩占生长期从事加工制作四轮拖拉���拖车的经营。2002年以来,被告朱三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加工好的四轮拖拉机拖车进行贩卖。截止2010年11月13日,被告朱三关欠原告韩占生买卖拖车款31400元,后经被告朱三关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朱三关尚欠原告韩占生拖车款1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韩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韩占生与被告朱三关因买卖四轮拖拉机拖车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三关欠原告韩占生四轮拖拉机拖车购买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三关亲笔书写的欠条在案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索款花费,因原、被告事先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三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三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占生购买四轮拖拉机拖车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韩占生承担10元,由被告朱三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