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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悦与周淑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悦,周淑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郭悦,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先,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郭悦诉被告周淑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现住锦绣东南小区XX栋X单元1XX室,位于原告楼下,而原告所购买的车库位于被告住宅外阳台正下方。被告在外阳台违规种植作物,作物成长后不但遮挡阳光,而且引来许多飞虫,释放出的花粉经常导致原告出现过敏反应。被告经常给作物浇水,导致原告车库多次漏水,车库顶棚的防水地漏被堵住,墙壁的粉刷涂料都已被浸泡。原告的车库遥控门,由于经常受水淋湿,导致电源漏电,现已失灵。车库内的速腾牌轿车,由于长期受到漏水影响,前风挡玻璃已出现无法修复的腐蚀斑痕。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无动于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锦绣��南小区XX栋X单元1XX室住宅外阳台违法种植的作物,停止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XX栋X单元2XX室业主,并从2006年居住至今。被告系该小区XX栋X单元1XX室业主,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的阳台位于原告所有的119号车库正上方,位于原告住宅卧室、客厅的正前方。被告在外阳台种植了大量作物。原告车库内墙面存在多处渗漏性水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照片八张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楼居��的邻居关系,被告在其外阳台种植作物并经常浇水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原告室内的采光,并导致其车库漏水问题的出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所种作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一节,因原告当庭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它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先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XX栋X单元1XX室住宅外阳台的作物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