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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方景成与龙超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景成,龙超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方景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超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负责人李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方景成诉被告龙超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景成的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被告龙超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景成诉称,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龙超杰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明路方向由东往西行驶,原告步行与被告龙超杰同向行驶,至出事地点,由于龙超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法院救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6天×116.8元/天=4204.8元(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教育行业标准),护理费29天×150.55元/天=4365.95元(请了护工,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5470.75元,事故发生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事故认定龙超杰负全责。被告龙超杰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两被告未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龙超杰赔偿;2、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方景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信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3.横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横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4.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欠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应支付9663.4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方景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退休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教育行业。被告龙超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退休教师,已65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人口74元/天进行补助;交通费用100元至150元足够;营养费3000元过高,住院期间为29天,每天20元至30元为宜;原告受伤情况较轻微,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即使法院支持,也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龙超杰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龙超杰已与事故中其他三名人身受到伤害的案外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向李汉珍赔偿2800元,向韦美兰赔偿1200元,向农孙华赔偿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多个人受伤,应确定其他受害人损失后,再根据份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自身有××,加重了护理费和伙食补助,应予扣除,具体可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龙超杰醉酒后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县横州镇柳明路方向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同向步行,至出事地点,由于被告龙超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架车辆车头碰撞至前方行走的原告方景成及案外人韦美兰、农孙华、李汉珍及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张宗凤),造成方景成、韦美兰、农孙华、李汉珍等4人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桂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景成、韦美兰、农孙华、李汉珍、张宗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法院救治,自2014年11月20日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共住院29天。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两肺挫伤。××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壹名,出院后建议:1、全休壹周……”。事故造成原告方景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护理费2150.85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超杰向原告方景成垫付医疗费9663.43元。桂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龙超杰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还致案外人韦美兰、农孙华、李汉珍受伤,韦美兰、农孙华、李汉珍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方景成已于2009年10月15日从横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依据及计算方法?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龙超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繁华街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景成无事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景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桂A×××××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超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方景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63.43元;2、误工费:原告方景成已年满66周岁,于2009年10月15日从横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其他工作,故本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4、护理费,原告述称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主张按卫生和社会工作54952元/年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7071元/年÷365天×29天×1人=2150.8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但主张按每天100元/天计算30天过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6.1肺挫伤的营养期为15天至20天、2015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元/天(15045元/年÷365天)的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的标准,支持2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到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514.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63.43元、营养费336.5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2150.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50.85元,其中医疗费9663.43元被告龙超杰已垫付,原告没有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36.57元、护理费2150.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87.42元。余下263.43元营养费及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3163.43元,由被告龙超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景成营养费336.5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景成护理费2150.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0.85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景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龙超杰赔偿原告方景成营养费2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3163.43元;五、驳回原告方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方景成已预交),减半收取281元,原告方景成负担218元,被告龙超杰负担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唯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