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印某某诈骗罪刑事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能发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刑初21号自诉人江苏能发燃料有限公司本院收到自诉人江苏能发燃料有限公司的刑事自诉状,诉称:印某某帮我公司销售煤泥,每吨提成5元,负责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等事宜。2014年5月5日,我公司与泰州鼎豪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了6000吨煤泥供应合同,实际供煤泥6900吨,结算价为1977851.36元。2014年10月9日,印某某从公司办事处拿公司收据到该电厂取走承兑汇票195万元,送回公司承兑汇票80万元,谎称只拿到80万元承兑汇票。经我公司到电厂核实,实际上该电厂给付的承兑汇票195万元已于2014年10月8日就被印宏良全部拿走,还有115万元承兑汇票至今未送回公司,经公司多次催缴无果。印某某利用公司管理漏洞,私自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可能已经兑现),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自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印宏良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自诉人江苏能发燃料有限公司控告印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必须要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印宏良犯诈骗罪的证据。本案自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江苏能发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长 蒋 旻审判员 栾晓鸿审判员 杜 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