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洋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洋,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26号申请人:刘洋,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连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沈中执字第42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洋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自2004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就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协议方式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恒信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依次进行转让,并以公告及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执裁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为(2004)沈中执字第4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转让给刘洋,刘洋承诺受让债权后免除保证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债权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刘洋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沈阳市科讯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了回执并加盖公章。根据编号为0130886的收款收据记载,2016年1月13日,刘洋向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债权转让费用人民币100万元整。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刘洋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刘洋为(2003)沈中执字第4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