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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立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立国(绰号“小东北”),男,37岁(1978年5月13日出生)。2013年12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孙立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立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立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孙立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立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立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立国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立国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