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裴祥茗与徐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祥茗,徐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裴祥茗,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徐建民,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裴祥茗与被告徐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祥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祥茗诉称,2010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司机一职。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13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民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3万元。被告徐建民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裴祥茗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9月给被告开车。2013年9月15日,被告徐建民向原告裴祥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裴祥茗工资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无利息无违约与任何人没有经济纠纷。徐建民,2013年9月15日。”原告称,其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应在每年年底结账,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被告给其出具欠条后,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徐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能够证明被告徐建民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建民未能就不欠原告劳务费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民支付劳务费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五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祥茗劳务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