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舒世芸与曾照华、李良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世芸,曾照华,李良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桥民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原告舒世芸(曾用名舒世云),农民。被执行人曾照华,农民。被执行人李良菊,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舒世芸与被执行人曾照华、李良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照华、李良菊未按约定付款,申请执行人舒世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照华、李良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勇审判员 赵礼功审判员 董 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