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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龙山路一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米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米某某报案后,民警到现场后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醇浓度为287.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侦查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机动车查询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