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李宏江、李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宏江,李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845516-0。法定代表人贾荣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宏江,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希平,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宏江、李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江、被告李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宏江、被告李希平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开始,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胶管的购销业务,至2015���3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胶管款188000元。现我公司与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胶管款188000元,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宏江、被告李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江与被告李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宏江购买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胶管,截止2015年3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李宏江尚欠原告胶管款188000元。被告李宏江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胶管款188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货清单(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李宏江欠其胶管款18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江、被告李希平给付原告河北澳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胶管款1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