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乙(已判处刑罚)因承包本村土地与本村退休教师赵某甲发生矛盾,为泄私愤,赵某乙与被告人贾某密谋后找到古某(已判处刑罚)帮忙教训赵某甲。古某在得到赵某乙付给的10000元好处费后,于2014年1月3日14时许,指使李某乙、张某、李某甲(三人已判处刑罚)伙同马某(未满16周岁)开车跟着赵某甲伺机行凶,当赵某甲行至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小学南五十米处时,张某、李某甲、马某三人下车,持木棍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致使赵某甲的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赵某乙(已判处刑罚)认为被害人赵某甲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违法耕种本村土地,意欲报复。后与被告人贾某密谋找人殴打赵某甲,贾某为此找到古某(已判处刑罚)帮忙。古某收到赵某乙付给的10000元后,于2014年1月3日14时许,指使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三人已判处刑罚)、马某(未满16周岁)驾驶车辆窜至武陟县北郭乡东安村,在该村小学南五十米处,张某、李某甲、马某持木棍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左胫腓骨下端粉碎骨折。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赵某乙给我说:“俺村有个老头很告我,你找点人帮我修理修理他。”我找了古某,经过我从中协商赵某乙付10000元,古某负责打人。一天下午,古某领着李某甲、张某到了谢封村,我和赵某乙、古某等人先去认赵某甲的家,后我又带着李某甲、张某指认了赵某甲,认过人后赵某乙当场给了古某5000元。认过门第二天中午,和古某见面后赵某乙又给了古某5000元。给过钱后赵某乙走了,我和古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还有一个姓马的吃饭,吃过饭我途经东安村大街十字口时看见赵某甲在他家门口站。我就给古某打电话叫他们赶紧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古某打电话说把人打了。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份,俺村赵某甲等人一直告我承包的土地不合法。有一天碰见贾峰,便与其商议找人教训赵某甲。后贾峰就找到了人,我先付了5000元,带领那几个人认了认赵某甲的家门。认过门后第二天我和贾峰在俺村口又给了那人5000元,下午五点多听人议论说赵某甲在俺村被打了。3、证人古某的证言。有一天在饭店吃饭时,贾峰叫找人打个人。张某后来给我打电话说在东安村打架时把手机丢现场,问派出所是否把手机拾到了。我不认识北郭派出所的人,也没有找人去问。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老板古某对我们说,有人出钱,让我们出力去北郭打一个人。我们到北郭后和贾峰、还有一个人一起去认了被打人的家,后贾峰又带着认了被打的那个人。1月3日,我和古某、贾峰、张某、马二、李某乙一起吃饭,贾峰吃过饭就走了。我们正在喝酒,古某接了个电话说贾峰电话中说要打的那个人在一个超市门口看打牌,古某就让我们赶紧去。等那人离开人群后我们跟着他,后我、张某、马二用木棍将那个人打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古某说有人出钱,我们出力去打一个老师。我们先后认了被打那个人的家和那个人。1月3日,李某乙开车与我、张某、马二找到那个人,用木棍将他打了一顿。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月3日,我们在东安村没有见到要打的老汉,就去吃饭吃饭中间李某甲又催着赶紧重去。见到老汉从学校出来,李某甲将那人搂翻在地,张某与李某甲的伙计拿木棍朝那人身上打。7、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月3日,我与李某甲、张某还有一个司机,开车到东安村将一个老汉打了一顿。李某甲负责将那人搂翻,我和张某拿棍朝那个人身上乱打。7、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1月3日下午,从学校出来正在路上行走突然被人搂住,两个青年拿棍朝我身上乱打。还对我说他们是黑社会,来修理我,打折我的腿。8、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王某、吴某、赵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见到赵某甲被三个年轻人打伤。9、辨认笔录。证明对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的辨认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1、作案工具照片。1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21.51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赵某乙、古某、李某甲、张凯鹏赔偿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共计34730.39元。该事实有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收据、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并与其他致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34730.39元,并与赵小科、古全鑫、XX鹏、张凯朋、李军利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廉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