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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立、崔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王立,崔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80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王立。被告崔跃。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王立、崔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崔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立于2011年7月29日在我社借款2.5万元,已偿还0.5万元,被告崔跃为其担保。此款到期,我社人员多次向王立催要此款,被告王立拒不给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崔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未答辩。被告崔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与被告王立、崔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立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9‰。被告崔跃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至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元,余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枚证明被告王立尚欠贷款2万元、崔跃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进行保证的权利。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与被告王立、崔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立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崔跃在被告王立未依约偿还贷款时,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崔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2.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1500元扣除)。二、被告崔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立负担,被告崔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