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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邹德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恩,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邹德恩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南侧伊通河西坝,砸毁被害人李某某在此停放车窗户玻璃,盗窃车内黑色夹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现金人民币780余元。2、2015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左右,被告人邹德恩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南侧伊通河西坝,砸毁被害人狄某某在此停放车辆窗户玻璃,盗窃车内紫红色夹包一个(无法作价),灰色钱包一个(无法作价),奥迪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仿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无法作价)。3、2015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邹德恩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南侧伊通河西坝,砸毁被害人吴某某在此停放车辆窗户玻璃,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约100元。4、2015年10月17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邹德恩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南侧伊通河西坝,砸毁被害人吴某某在此停放车辆窗户玻璃,正欲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随后邹德恩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邹德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490元。案发后被盗的黑色男士夹包、奥迪车钥匙、仿三星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邹德恩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德恩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邹德恩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德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德恩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