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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丁某某,女,1993年3月24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斯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于网络,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吵架,在小孩三个月的时候就已提出过离婚,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生活中被告与原告母亲打过两次架,所以夫妻双方经常不和,且原、被告双方志向不同,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11月15日凌晨两点,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打砸原告家里的物品并对小孩刘某乙进行打骂,与原告当地邻居打架斗殴。被告经常发送恐吓信息给原告以要杀害原告相威胁,并给原告姐姐、姐夫发送此信息,此举致使原告每夜难眠,不敢上班,日常生活受到了威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抚养小孩刘某乙。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二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2014年8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因小孩的事情导致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和经济压力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够融洽。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数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认为,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婚姻基础尚可,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和经济压力等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是夫妻之间并未有重大的矛盾及原则上的问题。双方建立家庭不易,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的交流,一切以小孩健康成长和建设好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斯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宣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