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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魏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123号原告杨秀梅,女,1978年3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魏富,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杨秀梅与被告魏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富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杨秀梅借款17000元,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履行5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中旬一次性偿还,原告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原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杨秀梅在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魏富在执行程序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的行为,实际上是执行和解行为,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尽管已终结执行,但原告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原告应再次依法申请执行,现时不应重新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