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锦州市评剧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锦州市评剧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玲,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评剧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闫锡,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锦州市评剧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锦州市评剧团的委托代理人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2013年按照文化体制改革精神,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理应为原告及时办理退休,可是被告一直未办理下来,仍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拖欠工资,每月原告只能拿到应得工资的一半,如缺勤一日则扣除一周的工资。2015年7月末被告突然告知原告退休手续基本办理完毕,要求原告在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密码告知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作为职工按照要求办理了银行存折并将密码告知被告财务人员。被告将存折返还原告后,原告才发现存折中补发的退休金被被告非法取走了人民币49990元整。经多次沟通,被告拒不返还非法取走的款项,并声称是用于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此外,被告还非法要求原告支付个人养老保险3659元人民币,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纳了该笔款项,后来才发现这应该是由被告负担的。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非法取走的人民币49990元、扣除养老保险3659元,以上共计536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为人事争议,该类纠纷当事人既可与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纠纷应为仲裁前置的程序,本案原告应先行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