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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黄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毛敬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包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敬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包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毛敬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健成大厦9楼。负责人:高文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包大勇,无固定职业。原告毛敬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包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敬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与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及被告包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包大勇驾驶自有的鲁F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上尧村口处由北向北掉头时,与崔加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调解赔偿,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Y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2353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54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35396元。另查,鲁F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39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354元,合计239150元。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包大勇辩称,对原告所讲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且其所有鲁F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包大勇驾驶自有的鲁F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崔加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上尧村口处,被告包大勇驾车由北向北掉头时,其车右前侧与崔加明所驾车辆的前脸相撞,致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包大勇驾车掉头,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加明无责。原告就其车损向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申请评估,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353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54元。事故发生后,为把车辆拖至大修厂,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另提交发票一宗,主张修复车辆支付维修费235396元。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03793.2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8275元。另查明,被告包大勇为其鲁F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大勇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崔加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包大勇为其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203793.2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评估费3354元及施救费400元均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毛敬杰修车费203793.2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354元,合计207547.20元。二、驳回原告毛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由原告毛敬杰负担367元,被告包大勇负担2077元;评估费28275元,由原告毛敬杰负担42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  福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香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