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法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与覃力添、覃志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覃力添,覃志添,覃万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30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被执行人:覃力添。被执行人:覃志添。被执行人:覃万添。本院在执行(2015)邕法执字第30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与被执行人覃志添、覃万添、覃力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到金融、国土、房产、工商、车管所、村委等部门查询,未查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本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邕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利审 判 员 周 湘助理审判员 柒志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子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