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献县,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海景大酒店收银员的便利条件,从柜台里窃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客户的会员卡5张。后将会员卡供他人消费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海景大酒店收银员的便利条件,从柜台里窃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客户的会员卡5张。后将会员卡供他人消费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2、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辞职通知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在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9日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动离职;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侯某某处扣押了三张海景国际大酒店VIP卡,三张VIP卡已发还给被害人;4、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侵占的五张会员卡,其中有两张已经返还给海景国际大酒店的客人;5、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消费及退费凭证。证实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的现金消费情况及退费情况;6、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实侯某某应发工资1558.8元,由于侯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工资未领取;7、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工资表。证实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的工资发放情况;8、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负责人杨某某报案称侯某某系酒店收银员,2014年11月17日上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5次盗取客人押金3656元,盗取会员卡消费984元,以及2015年6月19日来酒店消费的事实;10、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将公司客人的押金拿走,以及将客人会员卡拿走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来到海景酒店1208房间让赵某某拿着卡去给被告人侯某某开发票的事实;(3)证人郝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将自己从内蒙古海景国际大酒店拿走的会员卡交给郝某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给郭某某14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供述其在2014年11月17日晚上20时以后,从前台右边存放押金的柜子里拿了两次钱,第一次拿了1400元,给了郭某某,她走了以后我又拿了1800元,第二天下班的时侯我又从存放会员卡的盒子里抽了五张会员卡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赔偿海景大酒店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海景大酒店相关负责人的谅解;13、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丽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