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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洁与何嘉,赵甫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洁,赵甫俊,何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龙洁,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甫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嘉,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洁诉被告赵甫俊、何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甫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赵甫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赵甫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诉讼,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赵甫俊、何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嘉系被告赵甫俊之妻。2014年3月24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被告赵甫俊向原告借取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计算,声称1个月内归还。现还期已过,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甫俊、何嘉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甫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双塔支行卡号为6228480478029115274账户向被告赵甫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0866006071062账户转款475000.00元,并给付被告赵甫俊现金25000.00元。同日,被告赵甫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今特向龙洁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人:赵甫俊签名并捺印。5002251986041856522014年3月2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洁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其中475000.00转入赵甫俊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866006071062。剩余25000.00为现金支付。收款人:赵甫俊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24日。”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赵甫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未在借条或收条上写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赵甫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对被告何嘉所有的渝C85H**号小型轿车一辆和对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凤凰城小区5-1-8号商品住宅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02165)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婚姻状况信息表、银行对帐单以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赵甫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甫俊之间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及借款用途等基本情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甫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甫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甫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案,原告与被告赵甫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甫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鉴于被告赵甫俊自借款后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可从出借之日起要求按约定计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计算,原告现提出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嘉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甫俊对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赵甫俊的个人债务以及本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赵甫俊与被告何嘉共同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洁借款500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和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赵甫俊和被告何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