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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职业。2015年8月2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彭某将其男朋友徐某的一个黑色LV钱包放在随州市青年路尚一特酒店的前台处,让收银员张某帮忙照看,称徐某过一会到前台来拿。凌晨1时许,在该酒店住宿的被告人宋某到酒店前台旁的饮水机倒水时,发现前台放有钱包,遂趁人不备时将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宋某将钱包内的2300元拿走,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在酒店装床单的桶内,即返回房间睡觉。2015年8月21日上午,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通过查看酒店监控视频,发现作案人系被告人宋某。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锁定作案人系被告人宋某,于当日在随州市区金地宾馆202房间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扣押盗得的现金2200元,已发还给徐某。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徐某的经济损失9000元。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彭某、王某的证言;3.扣押、发还清单;4.尚一特酒店前台监控图片、被告人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钱包图片;5.抓获经过;6.被告人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7.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现金已追回,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祥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