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姚朝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兰州市人,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甘A865**号出租车,沿西固区生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固区劳务市场门口时,将醉酒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李某某碾压致伤,后该李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西固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情况、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受伤不治而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