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耿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耿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代表人裴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雪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耿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耿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启、姜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诉称,被告耿颖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办机构受理发卡后,被告使用此卡消费,自2014年6月5日后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偿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其中本金6,795.18元,利息1,558.95元欠款合计8,354.13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耿颖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截止2015年9月8日合计8,354.13元(其中:本金6,795.18元,利息1,558.95元),以及此后新生利息(以8,354.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耿颖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银行办理贷记卡。证据二、个人信用报告(3页),证明办理贷记卡时符合银行要求。证据三、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耿颖基本情况符合办理贷记卡时符合银行要求。证据四、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8,354.13元。证据五、耿颖交易流水(6页),证明被告消费记录。被告耿颖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等计收复利。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办理的贷记卡于2011年11月4日开户,于2011年12月3日第一次消费金额1,018元,2014年2月25日最后一次取现金额2,000元,2014年6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尚欠原告8,354.13元未偿还(本金6,795.18元,利息1,558.9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贷记卡,签署领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8,354.13元;二、被告耿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利息(以借款8,354.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耿颖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长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