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段维华与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维华,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段维华。委托代理人林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王岩。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维华的委托代理人林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维华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军、王岩夫妇与原告段维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军、王岩向段维华借款22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段维华于当日向李军、王岩支付现金2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6日,李军与段维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向段维华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段维华向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账户上付款15000元。2014年2月21日,李军向段维华借款16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段维华于当日支付李军现金16000元。2014年3月19日,李军向段维华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段维华于当日支付李军现金20000元。被告李军、王岩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作为用款单位,对2014年1月6日的15000元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王岩偿还原告7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1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王岩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军、王岩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王岩系被告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日,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王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王岩向原告段维华借款22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并约定“逾期除按每月3收取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段维华于当日向被告王岩转账20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段维华主张系现金交付。2014年1月6日,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段维华借款15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并约定“逾期除按每月3收取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段维华于当日向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付款15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段维华借款16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并约定“逾期除按每月▁%收取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军于当日向原告段维华出具16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3月19日,原告段维华与被告李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段维华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并约定“逾期除按每月▁%收取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军于当日向原告段维华出具20000元收到条一张。另查明,原告段维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150元,且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有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段维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平安银行交易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户籍证明信、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军、王岩向原告段维华借款,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军向原告段维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李军、王岩系夫妻关系,后三笔借款被告王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是否对2014年1月6日的15000元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段维华借款,所借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应视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段维华主张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维华诉请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应由被告李军、王岩承担,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对2014年1月6日15000元的借款所产生律师费共同承担责任,按照15000元在借款总数中的比例,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的律师费为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王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维华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李军、王岩支付原告段维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偿还原告段维华借款本金15000元。四、被告李军、王岩、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维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五、被告李军、王岩承担原告段维华律师代理费损失4150元,被告济南雅嘉丽针织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53元共同承担责任,同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李军、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