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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广金与朱春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金,朱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553号原告沈广金,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山,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沈广金与被告朱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朱春山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广金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朱春山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大厦北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朱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原告自2015年7月18日至9月11日住院共计55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17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626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954元,共计12326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春山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都认可,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557.03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具费用1696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电动车赔偿款1000元。鉴定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符合国家医保范围规定的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予以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所述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我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朱春山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劳动大厦北侧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朱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脊柱压缩骨折、锁骨骨折,建议积极功能锻炼,支具保护下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休三个月,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用1759.14元。朱春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具费1696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2015年10月3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苏玉清,1932年2月29日出生,现无经济来源,苏玉清共育有四名子女。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怀柔区校办产业管理中心工作证、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原告为北京市怀柔区校办产业管理中心职工,病休期间单位扣发其综合性补贴1000元;另原告提交了北京视极启达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临时雇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担任该公司临时排版员,月工资3500元,病休期间该公司扣发其工资5265元。另查明,朱春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由朱春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春山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759.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500元,被告朱春山已支付2380元,本院予以扣除;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200元;残疾赔偿金91321元、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北京市怀柔区校办产业管理中心扣发的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工作证、工资明细,扣发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北京视极启达广告有限公司的临时雇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电动车的损失费1000元,被告朱春山已赔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眼镜等其他财产损失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原告沈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零七十九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原告沈广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九万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沈广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沈广金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春山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朱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