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廖钟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81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该行职员。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尚平。被告唐尚平。被告廖钟骏。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廖钟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廖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唐尚平和被告廖钟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东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止。该企业现已停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642780.58元、利息8050.5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42780.58元、利息8050.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暂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对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提款申请书、提款计划书、支付委托书;7、转账支票,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得到贷款并使用贷款的事实;8、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10、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11、股东资产清单、汽车和房产证;12、设备清单,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13、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唐尚平、廖钟骏主体资格适格;14、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曾经归还过贷款本息的事实;15、欠贷款本息凭证,证明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廖钟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利率为按年利率7.2%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至2015年6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连续两期以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42780.58元,支付借款利息8050.55元(利息包含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尚平、廖钟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对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642780.58元、利息8050.55元(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对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00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方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唐尚平、廖钟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