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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贵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31号罪犯刘贵才,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通中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贵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判认定,刘贵才伙同刘贵国于2008年3月19日晚在团结街平岗小学院内的通化市易才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盗窃该厂石油化工设备产品及原材料重愈2吨,价值人民币八万四千余元,销赃后获赃款4000余元,案发后赃物缴回返还失主。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贵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