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许月平与孙红球、孙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平,孙红球,孙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66号原告:许月平,教师。被告:孙红球。被告:孙才龙。原告许月平与被告孙红球、孙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平、被告孙红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平诉称:2014年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借款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红球辩称:被告方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来利息付不出了,就将所欠利息49000元出成了借条。对于这利息49000元被告愿意以后慢慢支付,但不应再付这49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孙才龙未答辩。原告许月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孙红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才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2月11日经结算尚欠利息4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49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因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对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故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利息49000元。但因上述49000元是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故原告不得再主张该49000元的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上述49000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红球、孙才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许月平利息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