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万林与肖形、赵航、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林,肖形,赵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王万林。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形。被告赵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代表人阮俊华,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林与被告肖形、赵航、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肖形、赵航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林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肖形驾驶被告赵航所有的鄂F9P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程河镇王营村3组路段时,与原告乘坐魏明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肖形和魏明有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航为鄂F9P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1.7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形、赵航连带赔偿。被告肖形辩称,肖形是借用被告赵航的车辆。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形赔偿。被告赵航辩称,赵航将车辆借给被告肖形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赵航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万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34分,被告肖形持C1D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赵航的鄂F9P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州区程河镇王营村3组路段时,与对向左转的魏明有驾驶的上海宝翎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万林)发生碰撞,致魏明有、原告王万林受伤,二车受损。2015年9月26日,魏明有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万林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医生诊断为:胸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坚持服药,一月后复查。原告王万林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875.73元,另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40元。2015年10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B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形和魏明有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万林无责任。被告赵航为鄂F9P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万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101.93元(28729元÷365天×14天)、交通费140元,合计7397.66元。另查明,(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9号案件原告王万林、魏真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亲属魏明有死亡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91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565.16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车损925元、定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1470.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形和案外人魏明有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万林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形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航对原告王万林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航为鄂F9P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王万林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形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万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万林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治疗时间、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酌情支持14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王万林的各项损失共计7397.6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155.73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241.93元。(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9号案件医疗费用为79762.1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60733.66元。两案医疗费用为85917.8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61975.59元,本案医疗费用占7.16%,伤残赔偿费用占0.77%,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716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847元。不足部分5834.66元的50%即291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王万林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王万林诉请被告肖形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万林损失4480.33元。二、驳回原告王万林对被告肖形、赵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万林负担50,被告肖形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 华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