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终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女性,出生于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指派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朋友陈某位于钦州市钦南区西门街84号三楼陈某的姐夫莫某的出租屋中居住时,将莫某的妻子放在房间衣架上的外套口袋里的两条黄金项链盗走。同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将两条项链拿到钦州市灵山县武利镇梁某经营的“如意珠宝”店兑换两个金戒指和4777元。经鉴定,兑换的两个金戒指表层含金量为999‰,价值人民币2243.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了兑换的两个金戒指(由办案机关保管),从梁某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后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和兑换的戒指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计算兑换差价单、测试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人员信息、领条、办案说明,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案发后经莫某联系后自愿配合,一起到公安机关并供认其罪行,是自首。经查证,抓获经过反映的是群众自灵山县将被告人梁某甲扭送到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事实,证人张某、莫某的证言也佐证了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辩称其归案情形是属于自首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盗的财物价值相当的现金被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兑换的财物(戒指)也被公安机关扣押,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二枚黄金戒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莫某。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梁某甲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受到被害方的外力强制下,自愿把自己交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梁某甲在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二、一审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梁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梁某甲从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其出庭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对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二审期间,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甲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值班民警见到莫某和三四名男女正在派出所门口处商谈,约到凌晨1时许,莫某和一名女子(经查系梁某甲)各自步行进入派出所值班室要求调查处理。经分别询问当事人,是莫某通过电话联系已回到灵山县武利镇的梁某甲,怀疑是梁某甲盗窃其妻的金项链,但梁某甲辩称没有得盗窃,并表示自愿到钦州和莫某解释。之后莫某就叫灵山的朋友开面包车接梁某甲到钦州,于是双方到文峰派出所门口处协商,最后双方协商未果,梁某甲提出可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双方就步行进入派出所。在第一份抓获经过中文峰派出所写梁某甲是被群众扭送入派出所的,因为当时值班民警看到梁某甲是与受害人莫某等多人一起入派出所,就误认为梁某甲是被扭送来的。2、第一次讯问梁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梁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已经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认定梁某甲自动投案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运增审 判 员 黎 刚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