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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照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照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照,曾用名潘上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照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照及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胡某丙(已被判决)因工地股份分配事宜与陈某甲(已被判决)发生纠纷。次日,胡某丙、胡某丁(已被判决)纠集被告人潘照及吴某、陈某乙(均已被判决)等多人,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陈某甲亦纠集徐某、袁某丙(均已被判决)等多人,并准备了枪支、砍刀等工具。胡某丙多次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金宝莉宾馆门口见面。后双方驾驶车辆在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55号附近相遇,胡某丙、胡某丁等人持砍刀等工具与陈某甲等人互殴,被告人潘照亦持刀参与其中。经鉴定,胡某丙全身多处被他人用刀砍伤,左手单条疤痕长12cm,左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甲全身多处创口形成,其中肢体共22处创口,累计总长度达82.7cm,右侧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照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某丁、胡某丙、陈某乙、徐某、周某、陈某甲、徐某、袁某丙、杨某、陈某丙、潘某、吴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胡某甲、胡某乙、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收缴物品移交单,扣押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照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照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照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