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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张某,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第三人:唐乙,男。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唐乙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据此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第三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约在2013年12月间,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领欢乐世界南侧XX栋XXX号至XXX号、XXX号至XXX号商铺,面积约XXXX平方米,被告以非法占用的商铺经营尚品私房菜酒店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将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领欢乐世界南侧XX栋XX号至XX号、XX号至XXX号商铺归还���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书,证明原告对争议房产具有合法产权人身份;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证明,证明原告的公章于2013年8月24日被股东唐乙抢走的事实;五、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决议免除唐乙副总经理职务并宣告唐乙抢走的公章予以作废的事实;六、原告在新安晚报刊登的公章遗失公告及刻制印章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发布了公章遗失公告,并于公告当日依法完成了新公章的刊刻、备案的事实;七、唐乙在新安晚报刊登的公告,证明唐乙以公章已经找到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私自在新安晚报刊登了一份公告,目的是撤销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发布的公章遗失公告的事实;八、新安晚报刊登的致歉公告,证明新安晚报于2013年10月25日公告承认了证据七所涉的公告无效,并向原告公开道歉的事实;九、唐乙提交给六安市公安局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六安市公安局向唐乙发放的刻制印章许可证,证明2014年1月13日,唐乙通过公安机关非法刊刻和备案了原告公司公章的事实;十、请求撤销唐乙于2013年1月13日所做公章备案登记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六安市公安局申请了撤销唐乙非法刊刻和备案公章的事实;十一、六安市公安局公办(2014)42号《关于撤销第0001937号的决定》,证明六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撤销并缴销了唐乙非法备案的公章。十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平面图、收款收据。证明唐乙将原告所有房产非法对外出租给了张某,并实际收取张某房屋租金。合同上的公章也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是冒用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唐乙辩称:商铺是我们公司的,我以公司名义将商铺租赁给张某的。第三人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房屋平面图。证明我只是代表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公章不是我抢的,本来就是我公司的章子。对证据5,参会所有人没有资格说我抢公章,也没资格免去我的职务。对证据6公章在我手里,没有遗失。原告代理人张卫东清楚这件事,还给我发过信息,劝我把公章交到公司,不要把事情扩大化。对证据7由于公章在我手里没有遗失,拿给新安晚报的人看了,新安晚报主动刊登的。对证据8有异议,新安晚报知道公章在我手里。对证据9原来公司第一枚印章在2013年年底时被盗一次,我在六安市公安分局备案了,之后重新申请刻了一个章,公安局也同意了。对证据10我的公章是经过公安局同意的,不是非法刊刻的。对证据11公安局跟我说章子先交了,我为了配合他们工作。对证据12不是冒用,就是以公司名义签的。我不只签了这一个,我还签了好几个。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论从合同的用章还是签约代表人均不能显示与原告有身份上的关联,原告并非该合同签约相对人。该合同涉及的房���租金,被告张某也是向唐乙个人做的给付,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参与合同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唐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副总经理唐乙,将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拿走,同日,原告作出“关于公司股东唐乙私自拿走公司公章的决议”,宣布免去唐乙副总经理职务和唐乙拿走的公章作废。2013年8月27日,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安晚报》刊登公章遗失公告,并依法刻制“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68976878-0”新公章一枚,并在六安市公安局完���了备案。2013年10月11日,唐乙在《新安晚报》刊登声明称:2013年8月27日在《新安晚报》刊登公章遗失公告中的公章已找到;同年10月25日,新安晚报六安时讯刊登声明撤销上述声明。2014年1月13日,经六安市公安局第001937号《刻制印章许可书》批准,唐乙刻制了印章名称为“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同年4月4日,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公安局递交申请,要求“撤销唐乙于2014年1月13日所做公章备案登记”,2014年6月11日,六安市公安局公办[2014]42号《关于撤销第0001937号的决定》,撤销第0001937号《刻制印章许可书》及备案,并缴销唐乙据此刻制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唐乙以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XX栋XX间商铺XXX号至XXX号、XXX至XXX号、XXX号至XXX号,出租给被告张某从事经营;月租金21元/平方米,按年结算,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依据合同约定,用所租赁的房屋从事尚品私房菜经营活动,唐乙收取张某租金8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占用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唐乙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收取了张某的租金,现原告请求张某返还房屋,因张某与原告并无租赁关系,张某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得以租赁关系对��真正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XX栋XXX、XXX号商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辩称商铺是我们公司的,我以公司名义将商铺租赁给张某,不是以个人名义出租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六安市皋城东路金领欢乐世界南侧XX栋XXX号至XXX号、XXX号至XXX号商铺归还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琼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