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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启东港码头西侧。法定代表人朱红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浦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3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浦发公司一审诉称,建工集团承建恒大海上威尼斯二期情景洋房等工程,与浦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两份,约定浦发公司向建工集团提供混凝土。现建工集团累计结欠浦发公司货款14271382.2元。建工集团未按约支付货款,必然导致浦发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00万元。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付款,建工集团应向浦发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的5‰作为迟延履行金,如按双方约定计算过高,浦发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诉请。请求判令:1、建工集团立即支付浦发公司混凝土货款14271382.2元;2、建工集团赔偿浦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损失100万元;3、建工集团支付浦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利息(14271382.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一审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建工集团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浦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建工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工集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受理费8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上诉人建工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中建工集团加盖的印章模糊,供货合同二中建工集团未盖章,其真实性有待审查。浦发公司所诉款项分属两个合同,其标的、内容均不一致,应当分别诉讼,请求驳回浦发公司的起诉。因建工集团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北东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核对案涉合同原件,建工集团所称合同上印章模糊、未盖章与事实不符。至于合同真实性问题须待实体审理和审查确认,目前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或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浦发公司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启东市境内,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两份供货合同能否一并起诉等问题,待实体审查后,方能确定。因此,建工集团有关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