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65号原告苏某某,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乙(系被告储某甲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方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9月17日被告将家中存放的钱款人民币7万元全部拿走,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后于2008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此前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双方感情亦未有好转,现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2组农村宅基地房屋;婚前财产五斗橱、液化气罐、双人床各一只归原告所有。被告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有关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2组农村宅基地房屋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婚后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系向他人购某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尚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目前无法进行分割。对双方各自名某的存款,同意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2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由案外人钱某家庭于1990年9月申请建造。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7月搬离房屋。原告婚前财产五斗橱、液化气罐、双人床各一只在该房屋内。现原告处有��行存款12,700元,被告处有银行存款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2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转让合同、证明书、建房及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3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无改善迹象,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2组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向案外人购某的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案外人名某,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特殊性,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无论属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名某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各自名某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2组农村宅基地房屋内的五斗橱、液化气罐、双人床各一只,被告亦认可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确认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村2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内的五斗橱、液化气罐、双人床各一只归原告苏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各自名某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被告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苏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储某甲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