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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范启斌与阴亚琦、巫平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斌,阴亚琦,巫平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范启斌,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阴亚琦(曾用名阴亚奇),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巫平溶(曾用名巫平荣),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原告范启斌与被告阴亚琦、巫平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斌、被告阴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平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启斌诉称,被告因建设宁化县东方新城工地,急需资金周围购买大理石材,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5,412元,并立下借据2份及供货单3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定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按月付息至同年3月。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412元及利息36974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11月8日),合计人民币242386元。被告阴亚琦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欠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只是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结算依据;2.应追加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被告施工期间,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询价,工程材料价格也是按原告出价作为被告承包施工价格,被告未从中盈利,且其中有二车大理石是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购买后由被告代收的,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仍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审核、结算,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因此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本案是买卖货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这些材料并不是拿回家中使用的,因此,被告巫平溶与本案无关,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巫平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平溶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范启斌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阴亚琦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大理石材料款人民币140,000元;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借大理石材料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阴亚琦立下2张借条交原告收存,并利息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阴亚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把欠条字写成了借条,认为借、欠条都是一样均认可;被告阴亚琦认为其向原告真实借款只有190,000元,被告只是起了中间人的作用,未从中获利,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会结款给被告,但没兑现,所以被告现在也没钱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3月24日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大理石材款19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欠材料款转为借款,被告书写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的欠款时间、欠款金额的事实。原告被告巫平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到宁化县公安局公安局调取了阴亚琦(阴亚奇)、巫平溶(巫平荣)的身份信息;到宁化县档案局调取了阴亚琦(阴亚奇)、巫平溶(巫平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阴亚琦与巫平溶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大理石款14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给付的所欠材料款,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0元大理石,未付货款,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两张借条仅写明被告借到原告石材款140,000元和50,000元,借款人:阴亚琦,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8日和2015年3月24日。被告书写两张借款未约定借期、借款利率等其他事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3张供货单中累计欠石材款65,412元的诉讼请求,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65,412元石材款对两被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范启斌以民间借贷向被告阴亚琦、巫平溶主张权利,被告阴亚琦抗辩该债务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因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并对所欠货款1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启斌与被告阴亚琦、巫平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范启斌催告后,被告阴亚琦、巫平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阴亚琦提出追加三明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住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65,412元石材款对两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阴亚琦与巫平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阴亚琦与巫平溶共同偿还。被告巫平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阴亚琦、巫平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启斌货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阴亚琦、巫平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丽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