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到处寻欢作乐,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已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称,2015年原、被告一同去温州打工,2015年8月份原告自己回到保定,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社区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应当主动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关心体贴,恢复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互相谅解、增进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并非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石 竹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