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勤与黄汗荣、李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黄汗荣,李军,李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李勤。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汗荣。被告李军,系被告黄汗荣丈夫。被告李阳,系被告黄汗荣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巢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诉被告黄汗荣、李军、李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巢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9月2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李军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黄汗荣用手指到原告脸上并不停谩骂,原告将被告黄汗荣推开,其即与原告打了起来,被告李军也上来打原告,后被人劝开。当晚被告李阳回家后听说此事,又找到原告并实施打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其不予理睬,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因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1.86元(医药费4152.69元、误工费1909.1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家人拔了其种植的植物,就对被告谩骂不休,对被告家的餐具进行打砸,原告对被告黄汗荣采取抓头发、摁倒在地、揪打的行为。被告黄汗荣作为成年人出于本能反应进行反抗,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方对原告一直忍让,被告李军、李阳没有对原告实施揪打行为。原告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其诉请也不应获得全额赔偿。被告黄汗荣虽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并未对原告有严重的打击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也仅为皮外伤。原告在纠纷发生之日两日后才就医,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医的事项与被告黄汗荣的揪打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严重不合理。综上,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军系堂兄妹,也系同租住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工业路上一厂房内二楼毗邻的邻居。2015年9月25日19时左右,原告见被告李军的孙女玩耍时将其栽种的盆景的茎叶扯断,便大声对之喝斥,被告李军听到后赶至原告家门口,其认为原告喝斥小孩不当,遂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黄汗荣也赶至现场指责原告,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揪打,并将原告打伤,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当晚报警,派出所处警后,鉴于双方系亲戚,建议协商处理。原告当晚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阳湖院区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外伤,医生两次建议休息计16天。原告当月25日至30日诊治花去医药费4152.69元。因双方未能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牛塘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因被告的小孩玩耍时将原告的植物弄坏,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揪打,各有损伤。但证明未涉及被告李军参与了揪打。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之孙在玩耍时将原告的盆栽植物损坏是引起双方纠纷的起因,但原告对李军之孙的损坏行为处置不当导致了双方发生口角、揪打,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揪打,导致原告受伤。关于李阳是否参与揪打行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能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虽有原告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确认的证明尚不能证明李阳对原告实施了揪打等损害行为,原告要求李阳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和作用,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确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4152.69元原告因医治损伤而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明为试用期间月工资是3200元左右,并在庭审自认小孩开学后再去原工作单位工作。该工资证明形式尚不符合规范要求,但考虑到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28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5432.69元,两被告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双方本系亲戚,应当相互帮助和体谅,但由于对琐事均处置不当,进而导致纠纷产生。希望双方能吸取教训,和睦相处,为子女做好榜样。本案因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汗荣、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勤损害赔偿款3800元。二、驳回原告李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汗荣、李军共同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凭本院书面缴费通知缴纳)。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丽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