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万金与徐诚、张兰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金,徐诚,张兰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刘万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诚,居民。被告张兰兰,居民,户籍地同上。原告刘万金与被告徐诚、张兰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金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诚、张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金诉称,2013年5月,被告被告雇佣我在盐城公园道1号小区做瓦工工作。后我向被告要劳务费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出具8400元欠条一份,承诺3月底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8400元。及逾期利息600元(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主张600元)。被告徐诚未作答辩。被告张兰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刘万金向被告徐诚提供劳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诚向原告刘万金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万金工资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8400元)”。后原告刘万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诚、张兰兰于1994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差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给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诚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标准无约定、但对给付期限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约定还款的日期的次日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诚、张兰兰于1994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兰兰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兰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诚、张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金8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且以原告主张的6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