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林森与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林森,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日月湾冲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赵林森。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博,该××工作人员。第三人海南日月湾冲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彬,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2015)鄂执字第00018号赵林森与海南一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桥公司)、海南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海南日月湾冲浪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湾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该公司与赵林森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赵林森向一桥公司、益鑫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本院(2015)鄂执字第00018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3日,赵林森与日月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赵林森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一桥公司、益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日月湾公司。2015年12月25日,赵林森向一桥公司、益鑫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18日,本院组织赵林森、日月湾公司、一桥公司及益鑫公司就变更日月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各方参与人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赵林森与日月湾公司对(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债权的转让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日月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日月湾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成 刚代理审判员 陈 作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春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飞(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