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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超盗窃罪2016刑初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住湖南省岳阳市市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横坑三队康政小区“华峻网吧”楼下,盗得被害人区建业蓝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陈某紫色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盗得被害人陈某红黑色自行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自行车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余某盗窃三次、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穗花价鉴(赃)(2015)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区建业的陈述及对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自行车、案发地点、视频截图的签认;证人莫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视频截图的签认;证人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余某的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的签认;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视频截图、涉案自行车的签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余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盗窃他人财物三次,部分赃物未起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