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姣、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将其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存放在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x村x组xx号村民袁某某(另处)的家中。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袁某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x村x组xx号的家中查获了该火药枪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系枪支。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现场及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20150705—1号火药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