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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勇与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马勇,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被告袁胜,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马勇诉被告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被告袁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袁胜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日出具有书面借据,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胜辩称: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属实,但钱是袁魁拿走用了。当时借钱时被告不在现场,袁魁写好借条后说原告想让被告担保,让被告在上面签了名,被告签名的时候“袁魁”两个字没有划掉。是袁魁自己拿借条找原告借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被告袁胜签名的借条1份(借条上的“袁魁”二字被划掉),总金额为50000元。被告袁胜质证意见是:被告在上面签了名,被告签名的时候“袁魁”两个字没有划掉,是袁魁自己拿借条找原告借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胜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袁胜在向原告马勇的50000元借款条上签名。被告袁胜称是袁魁自己拿借条找原告借的钱,自己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50000元钱被告袁胜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袁胜辩称该笔钱是袁魁实际使用的,但被告袁胜在向原告马勇的50000元借款条上签名,被告袁胜作为认知、辨识能力健全的成年人,其应预知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影响。被告还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条上的“袁魁”二字被划掉,但因被告袁胜称该笔借款是袁魁自己拿借条找原告借的钱,故该“袁魁”二字是谁划掉的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袁胜无法推托自己应负的还款义务。至于被告袁胜与袁魁之间的纠纷,被告袁胜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勇偿还借款50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