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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李某(均已判刑)及张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在定陶县黄店镇,由被告人李某负责驾驶车辆接应,李某以购买药品为由,与刘某、张某编造高额差价相诱惑,骗取被害人焦某现金10000元、朱某现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作案车辆卡口照片、商丘市人民法院(89)刑一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定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焦某、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伙刘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焦某、朱某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家人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积极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确保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焦某3333元、朱某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